周海霞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个人对外出具支票等银行票据需谨慎
来源:周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2
浏览量:729


银行支票、汇票等被很多公司用于业务合作过程中的结算使用。但笔者在此提醒各位注意,此类业务结算方式在实践中对于出具银行支票或汇票的公司来讲,在对方按照已经交付的支票或汇票要求支付款项的案件中,一般法院会倾向于支持按照票据金额付款。笔者代理了一起案件,虽然自己感觉案件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诸如案件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对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A、B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A公司于2013年向B公司出具的两张没有填写日期但金额及用途、公司印章等齐全的支票,曾经进行过一次更换。B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于2015年私自填写日期后至银行兑付,因A公司账户被查封被拒,后其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庭审中B公司提交了两张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理由书。

笔者接受委托后,经过审查证据材料、参加庭审,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认为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B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B公司不能提交任何书面授权补记的证据的前提下,自认支票日期是自己填写,支票应为无效票据,A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三、案件涉及2013年合同纠纷,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四、在交付涉诉的两张支票以后至2015年起诉,A公司与B公司仍然一直存在业务往来,A公司有多笔货款支付,仅对于涉诉支票没有支付可能系货物没有实际交付。

鉴于上述多种原因,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但笔者的上述意见并没有被法院采纳,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实际审查货物交付证据,认为A公司将两张支票交付了B公司即丧失了对支票的控制权,视为授权B公司补记,支持了对方的请求。

笔者代理的该起案件以败诉结案。虽然不是一件成功的案例,但通过该起案件,笔者也是觉得受益匪浅。当然对于以支票、汇票等作为结算方式的公司来讲,也是一个警示。出具票据切记谨慎再谨慎,否则可能直接面临付款风险。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原审原告A公司与原审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和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软绵和针刺棉产品,一直未按合同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面额分别为33,490元和26,290元的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原告向付款行请求付款,因被告存款已冻结遭退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重新开具支票,亦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和8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持有的两张支票,是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及11月21日给付原告的,支票上的时间是由原告填写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和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软绵和针刺棉产品,2013年10月23日及11月2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开具了面额26,290元及33,490元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两张,两张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转账支票开户的大连银行请求兑付,因被告在该行的存款已冻结被退票。此后,被告没有给原告重新开具支票,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应及时付清货款,逾期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被告将没有填写日期的货款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可随时到支票开户行兑付,故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因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被冻结,转账支票被退票,无法取得被告给付的货款,因此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公司货款59,780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公司负担。

A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实际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效转账支票及大连银行出具的存款冻结的退票理由书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2、被上诉人于2013年取得的支票,其自行填写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另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按照票据付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B公司已经给付对价,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对此原审法院亦未查明;3、本案B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案B公司起诉是按照票据请求权进行起诉的,原审审理中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根据B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作为这两张转账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应该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A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A公司出具的大连银行号码为02922246的转账支票存根记载:换10.3B120g:3000m,80g:1000m。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3日,收款人:许飞,金额26290元;A公司出具的大连银行号码为04081902的转账支票存根记载:换11.11B120g:3000m,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1日,收款人许飞,金额3349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公司曾开具两张转账支票,进行过更换后,为以上两张转账支票。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存根两张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在此过程中,上诉人A公司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张转账支票,后更换为案涉两张转账支票,该支票的数额具体确定,且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处记载了买卖标的的部分信息,能够证明双方就该支票记载的款项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A公司向B公司交付支票的行为,可视为同意支付货款。虽该支票日期空白,因支票日期可以补记,其未填写完整日期即交付支票,可视为授权被上诉人B公司对日期进行补记。综上,A公司应当给付B公司人民币59,780元。

关于上诉人A公司主张B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一节,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上记载有买卖标的的部分信息,A公司对此解释为先交付支票,等交货后再存。因A公司交付支票后,对该支票已不再有控制权,B公司已具备提款的全部条件,故应当认定A公司已经认可支付59,780元货款的事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其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确定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宣判后,B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已服从一审判决,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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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海霞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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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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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2*********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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